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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市洗涤行业消费争议解决指引

发布人:南京洗染协会 | 发布日期:2021-09-16| 浏览次数:617

第一条 为规范南京市洗涤行业经营行为,妥善解决洗涤行业消费争议,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,促进洗涤服务质量提高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、《洗染业管理办法》、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》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指引。

第二条 本指引所称洗涤行业经营行为包括线上和线下提供衣物、纺织品、鞋帽、皮革类制品等物品(以下统称“送洗物”)的洗涤、熨烫、染色、织补、护理等。

第三条 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

(一)在营业场所醒目处(线上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),公示营业执照、服务项目、收费标准、投诉电话、消费者须知等,接受消费者监督;

(二)按照洗涤行业通用规范流程及标准洗涤送洗物,如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,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标准洗涤送洗物;

(三)根据送洗物特性妥善保管送洗物;

(四)按期向消费者交付送洗物;

(五)对消费者的咨询和提出的问题,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,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,不得盲目向消费者作出承诺;

(六)严格按规范进行预付卡销售、管理,不得诱导消费者。

第四条 经营者承接业务时,应当对送洗物的品名、数量、质地、花色、规格、磨损、破损、缺件、配件(如腰带等)、虫蛀及特殊污渍等予以登记,并由消费者在《送洗物收取单》(附后)上签字。

第五条 经营者应告知消费者送洗物的洗涤方式及洗涤效果,征得消费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洗涤。

第六条 送洗物如因磨损、破损、污渍较重,洗涤后容易褪色变形,或材质特殊等原因,导致无法达到洗涤效果的,经营者应当在洗涤前告知消费者相关的洗涤风险,并在《送洗物收取单》中予以备注,消费者愿意承担洗涤风险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,视为同意洗涤,由此产生的洗涤后果,由消费者承担。

第七条 送洗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营者不承担责任:

(一)送洗物自然磨损、少色的;

(二)送洗物因面料、设计、制作等不宜洗涤的;

(三)因洗涤保养标识误导导致送洗物受损的;

(四)特殊污渍无法洗净的。

第八条 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送洗物,交货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,自经营者收到消费者送洗物的次日起计算,特殊要求以双方约定为准。

经营者逾期未向消费者交付送洗物的,应当给予消费者补偿。补偿标准为每件送洗物逾期一天收取该件送洗物洗涤费的10%,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。

消费者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领取送洗物,消费者超过约定期限15天未领取的,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并可适当收取保管费,保管费标准为每件送洗物逾期一天收取该件送洗物洗涤费的5%。消费者超过约定期限60天仍不领取的,经营者应当主动联系消费者,并保留好相关联系记录。消费者经有效催告后30天后仍不领取送洗物的,经营者不再负有送洗物的保管责任。

第九条 消费者应当妥善保管送洗单据,如因消费者保管不善被第三人冒领送洗物的,经营者不承担责任。

消费者如不慎遗失送洗单据,应当立即通知经营者办理挂失,并由消费者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至经营者处登记领取。

第十条 消费者领取送洗物时,应当当场(线上消费者在签收快递当日)对送洗物进行验收,发现质量问题即时提出,否则经营者不承担责任。

第十一条 经营者以下列欺诈方式洗涤送洗物,一经发现,应当以洗涤费十倍进行赔偿;造成送洗物损坏的,按照送洗物原价三倍赔偿:

(一)虚假宣传;

(二)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;

(三)以“水洗”、“单烫”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;

(四)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;

(五)其他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。

第十二条 因经营者原因导致送洗物损坏或灭失的,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处理:

(一)送洗物未达到应有的洗涤效果且经整改后仍未达到的,应当退还洗涤费;

(二)送洗物出现配件损坏或丢失的,应当予以补配。无法补配的,按照该配件的原价赔偿,不能确定原价的,双方另行协商;

(三)送洗物洗涤后受到损坏,但尚具有使用功能的,按照送洗物洗涤费的三倍补偿,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;

(四)送洗物洗涤后受到损坏,且丧失使用功能的,应当根据购物凭证标注的购买金额及时间折价赔偿。送洗物自购买之日起至送洗日当天,六个月内的,按照实际购买价格的80%赔付;七至十二个月的,按照实际购买价格的70%赔付;十三至二十四个月的,按照实际购买价格的55%赔付;二十五至三十六个月的,按照实际购买价格的40%赔付;最低赔付额不低于实际购买价格的30%。消费者无法举证送洗物原始价格的,由相关鉴定机构对送洗物进行估值,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。经营者就送洗物损坏、灭失等已经向消费者作出赔偿的,送洗物归经营者所有;

(五)消费者对送洗物有保值精洗需求的,应当向经营者明示,否则视为普通洗涤。采取保值精洗的送洗物受到损坏且丧失使用功能或者灭失的,经营者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保值额赔偿。

第十三条 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,通过下列途径解决:

(一)双方协商和解;

(二)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;

(三)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;

(四)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;

(五)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
第十四条 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洗涤经营的企业。

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2021年9月10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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